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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更正 - 国家司法考试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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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更正


国家司法考试在线 2003-06-16 16:38 http://www.sikao.com 大字体小字体

更正


首先感谢广大读者长期以来对我们工作的支持,由于我们的失误,给广大读者带来不便,在此表
示深深地谦意,我们将引以为诫,以便今后更好地为广大读者服务,再次敬请广大读者原谅。

现将本书第l76页第五十二条至第九十六条法规内容补录如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通知收取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
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十三条 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于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舌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四)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来,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第五十四条 对在取保候中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十月。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七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五十八条 取保候审期限盾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
候审:


第五十九条 解除或者撤销邛候审,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音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寸达犯罪嫌疑人;有保证人的,还应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

第六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销取保候审酌,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追加保证金。

第六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指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取保候审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解除保候审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律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取保候审;经审查末超过法定期限的,书机批复申请人。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第六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
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的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犯罪嫌疑入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同意。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情节较轻的,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忻,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六)经传讯不到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经传讯不到案的。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一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七十二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观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

第七十三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四条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力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㈩解除监视居住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经检察长批准后,解除监视居住:经审查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 复申请人。

第四节 拘 留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七十七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层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九条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帘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拘留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帝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田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司,拘留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拘留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分别按照本条第二、三、山款的规定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拘留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同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告或者报请许可。

第八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人民检察院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八十一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八十二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逮捕手续。

第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八十四条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迫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八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或者变更拘留措施要求的,由人民院侦查部门审查,侦查部门应当在内审查完毕侦查部门经审查认为超过法限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更拘留措施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侦查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同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五节 逮 捕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浣对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批者决定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的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八十七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合奉规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具有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犯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八条 对于犯罪嫌疑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或者决定逮捕。第八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八十七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九十条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由审查逮捕部门办理。

第九十二条 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弋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但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
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报请许可。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第九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
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康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厂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一)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

(二)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要求的,由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查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了解有关情况,并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审查逮捕部门经审查认为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经审查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书面答复申诉人。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审查结果同时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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