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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的适用、合同相对性、不安抗辩权、单方解除权 - 国家司法考试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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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金”的适用、合同相对性、不安抗辩权、单方解除权


国家司法考试在线 2008-01-12 02:52 http://www.sikao.com 大字体小字体

  某服饰经营公司与某服装厂签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合同规定:服装厂向服饰经营公司出售高档男、女西服各200套,其中男式西服每套l 000元,女式西服每套800元,共计价款36万元。款式以服饰公司在服装厂车间看到的成衣样式为准,面料为纯毛料。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月以内。服饰经营公司应向服装厂交付定金10万元,余款于提货时付清。还规定如任何一方迟延,则每迟延一天按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服装厂在服饰经营公司的要求下请A市某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服装厂为组织生产与某纺织厂订立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由纺织厂为其加工一批纯毛料,原料由服装厂提供。纺织厂交货时应将有关检验单、合格证明提交服装厂。服装厂应支付加工费5万元,于合同订立时先行支付定金5 000元。合同订立后,纺织厂为降低成本在已有的纯毛原料中掺入了混纺成分,于合同约定期限到来时交货,并称由于时间紧迫检验证明还未拿到。服装厂急于拿回布料,又考虑到纺织厂多年的良好信誉,认为不会有问题,未仔细检验就接收货物,有关证明以后再取。服装厂用这批布料进行生产,但交货时已超过约定履行期10天。服饰公司在提货时发现质量问题,便拒绝接收。双方经过交涉同意30天后按质交货。服装厂另行购入合格布料进行生产,30天后按质按期向服饰公司履行。
   请回答:
   (1)纺织厂在生产过程中掺假并向服装厂交付的行为是何性质?由此服装厂可向纺织厂提出哪些要求?
   (2)服装厂能否以“服装厂不能按期履约是由于纺织厂未按规定履约造成, 因此纺织厂应承担责任,并且此事件对服装厂来说属不可抗力,因此应予免责”为由向服饰公司提出抗辩?为什么?
   (3)假设服饰公司在与服装厂订约前已和港方某公司签订一相同标的和履行期限的合同,约定每迟一天向港方支付违约金2 000元。服饰公司与服装厂订约时,明确告知服装厂该情况,并要求其必须按期按质履行。现因服装厂的违约行为,服饰公司向其提出哪些要求最有利,为什么?服装厂最多向服饰公司支付多少万元?
   (4)假设服装厂与纺织厂签订合同一周后,均发现对方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双方是否均可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

   [答案]
   (1)该行为属于瑕疵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作为定作人的服装厂可以要求作为承揽人的纺织厂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不能。因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这种情况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3)服饰公司有以下几种选择:①要求返还定金。但根据《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即7.2万元。超过的部分无效,双倍返还应为14.4万元,加上无效的2.8万元,共应返还17.2万元。②要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10天× 36万×1%)=3.6(万元)。③要求赔偿损失。损失为服饰公司要向港方支付40天迟延违约金8万元。根据以上分析,服饰公司选择要求服装厂赔偿损失最为有利。服装厂最高应向服饰公司支付8万元损失+10万元定金=18万元。
   (4)①纺织厂在此情况下不能直接解除合同,但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担保方可解除合同。②服装厂作为定作人可随时解除合同。
   [解题思路]
   本题中第(2)、(3)、(4)问都是很有备考应试价值的试题,应予重视。
   [法理详解]
   (1)依《合同法》第262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承揽合同是交付工作成果类的合同,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但在本案中,作为承揽人的纺织厂在纯毛原料中擅自掺人了混纺成分,属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行为,构成了瑕疵履行,依法应承担《合同法》第262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合同法》第12l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就是合同效力的相对性规则。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可以第三人原因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
   另外,依《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中服装厂所主张的理由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免责。
   (3)本案是完整的存在“三金”(违约损害赔偿金、定金、违约金)责任的案例。那么,作为权利人的服饰公司应如何选择适用以上责任呢?那就看各种责任金额的大小了。
   首先看定金责任。本案中定金金额超出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限制,故10万元“定金”中仅有7.2万元为定金,另外2.8万元可抵作价款,或由服装厂负责如数返还给服饰公司。现服装厂违约,其应承担的定金责任为7.2万元×2=14.4(万元)。
   再看违约金,本案违约金为迟延履行违约金,而非概括式违约金,故本违约金的适用与因其他违约形式而引起的违约责任并不矛盾。但不能与同样因为迟延履行而致的其他违约责任并用。该违约金金额为10天×36万×1%/天=3.6(万元)。  
   再看违约损害赔偿金,本案中服饰公司与服装厂签约时已告知其与港方的合同,故服饰公司的违约金损失应为服装厂所预见。依《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服装厂对此应负赔偿责任。该违约损害赔偿金金额应为2 000元/天×(10天+30天)=8(万元)。
   依《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本案中的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金都是基于迟延履行而发生的,故不可累加并用。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庭予以增加。具体到本案中,违约金可提高至8万元。
   在适用违约损害赔偿金时,不能再适用定金罚则,但服装厂已收到的10万元定金应予原价返还,那么8万元+10万元=18万元,故服装厂最高应向服饰厂支付18万元。
   (4)依《合同法》第68条、69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有两个阶段,首先可以中止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在对方拒绝提供担保且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的,不安抗辩权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第一阶段,不安抗辩权人纺织厂是不能直接解除合同的。  
   但服装厂作为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享有随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所以应注意,第(4)问实际上暗含着以上两层意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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